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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书平漫谈法律的逻辑结构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01

      法律的逻辑结构是指某一具体的具有法律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的构成形式及其内在联系,包括法律的外部结构和法律的内部结构。

      在我国,宪法是治理国家的根本,也是制定各种法律的总章程,任何立法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这是我国法律体系可以而且能够达到和谐统一的根本保证。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种种原因,现行的法律中彼此之间,内部之间不协调一致的问题仍不同程度地存在。

      例如:在现行的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百多个条文中,类似“依照法律”“由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之类的条款多达数十处,然而,迄今为止,仍有相当数量的条款没有相应的法律或法规与之配套,无异于使根本的这些规定事实上被“闲置”,以至于成了“宣言式”条款。

      其中如“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第41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第30条)“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第5条第3款)等,大都缺乏相应的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付诸实施。

      因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除了在立法工作中必须从实际出发,紧密联系我国的国情,使法律能够“适应总的经济状况”,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之外,还应当尤其要注意按照法律自身的规律,建立起内部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即完整的整体结构。具体地讲,在立法工作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目前,对于调整同类性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间不相协调一致的情况时有所见。

      如关于继承诉讼时效问题。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自1985年实施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

      一是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是:

      二是2017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是:

      虽然无论是按照“后法优于前法”还是“基本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相继颁布施行后,《继承法》中与之相冲突的内容(即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在20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和20年诉讼期间届满后的法律后果)自应以后者为准,但毕竟《继承法》作为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且迄今为止最高立法机关在30多年中并未对其作出修正或宣布废止,也就意味着仍在发生着法律效力,这在一个统一的法治国家中是不应该出现的。

      实践证明,如果法律之间对同一类型的社会关系所作的规定发生矛盾,不仅会使执法者各行其是或无所适从,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当然,法律一经制定,就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是,由于社会关系是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任何社会、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制定出一部永恒不变的法律。当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形势发展变化到非得补充、修改现行法律甚至重新制定新的法律时,新法取代(包括部分取代)旧法不仅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也是非常必要的。

      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与法律之间产生的某些不协调一致的问题就不足为奇了。现在的问题是,当一旦出现这类法律与法律之间在对同一社会关系的规定产生矛盾时,如何从立法或执法的角度加以解决。小编认为:

      首先,作为制定法律的立法者来讲,在拟定通过一项新的法律时,应尽可能注意该法所调整对象的完整性、准确性,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抵触”问题。

      其次,应大力加强法律解释工作。按照1981年6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然而,遗憾的是,《决议》颁布后的相当长时期,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不断就一些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过有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外,立法解释几乎成了空白。致使许多本该由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解释的问题长期未能解决或不得已由司法解释取而代之。

      最后,建议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一项冲突法律规范,其任务是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明确规定处理冲突规范的基本原则,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据悉,这个问题,目前世界上一些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如法国、日本、美国等)已有相应立法例,可予借鉴。

      以某类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这既是划分专门法的标准,也是制定某一专门法的根本任务。

      既然作为专门法来讲是调整同一类型的社会关系(如犯罪、婚姻家庭、继承),那么,在这一个专门法律中就必须做到内部各编、章、节、条、款、项在内容上以及前后左右的协调一致,而不能相互之间发生冲突。然而,在现行立法中,这类不协调一致和冲突的现象时有所见。

      如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五种,其中死刑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本身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对死刑刑罚的一种执行制度。

      然而,该法第44条却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在这一规定中,至少存在以下两个矛盾:如果说“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话,那么,与后面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讨”前后自相矛盾;如果说前述“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不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话,显然又与刑法关于死刑刑种的规定相悖。

      当然,这个问题已在现行刑法中得到了纠正。按1997年“大修”后的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删去了之前“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内容。

      如同解决法律与法律之间发生的冲突一样,解决同一法律内部间的矛盾的根本办法在于立法时应做到周密、审慎,特别是对有关容易发生歧义的概念,宜在法律本身的条文中或在有关法律解释文件中按照立法本意进行相应的限制或扩张解释,从而避免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引起的歧义。

      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都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还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原则的必然要求。然而,现在这类“相抵触”的问题仍时有发生。

      例如,在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并无有关“加重处罚”的规定,但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补充了有关“加重处罚”的规定。(此规定在1997年“大修”刑法时已经废止)

      尽管这一规定仅仅适用于“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对有关干部、群众进行“行凶报复”的劳改犯、劳教人员这两类特定对象。但必须指出的是,法律体系内部的相互衔接、和谐统一是关系到我国法制的统一与尊严的重大问题。如果在国家的基本立法之外可以通过制定单行的决定、补充规定去“开口子”,搞“例外”,自然就有损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同时,还会给地方立法起了个不好的“示范”作用。

      据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加重处罚”的决定发布后不久,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就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参加赌博的,不论罚款、拘留、劳动教养或判刑,均要加重处罚。”

      显然,这样的地方性法规擅自规定“加重处罚”的适用对象和范围,成了对国家基本法律(包括刑法)有关量刑原则的事实上的修改和补充,这是违背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宪法原则的。